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但其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以被告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8之28號8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初,在基隆巿大武崙夜巿購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刀刃長40.5公分、刀柄長21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1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將之放置在基隆巿基金一路住所內作為擺設,嗣於99年7月1日19時3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1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等情不諱,惟辯稱不懂扣案武士刀屬列管刀械等語,然查,扣案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一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1日北巿警保字第09933582700號函附卷可憑,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