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 楊顏雪卿
楊文井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應大慶民國54年7.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應大慶係聲請人楊文井、楊顏雪卿夫婦之女婿,自民國83年7月間起居住在聲請人楊顏雪卿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聲請人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仍置之不理,並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且將系爭房屋內聲請人楊顏雪卿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之佛桌、佛珠、蜜蠟紫水晶、項鍊及聲請人楊文井所有價值計99萬5,000元之之健康器、食器、古董、衣類、衣櫃高櫃、衣櫃低櫃、床組、廚房盤杯、珍藏茶壺、高級花瓶、象牙五福神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自承擅將系爭房屋鐵門換鎖,然除該鐵門外,第二道木門亦經換鎖,二鎖同時毀壞,顯違事理之常,可見被告惡意換鎖排除聲請人入屋,原處分未論及此情,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誤。
2、原處分認定被告自行換鎖、聲請人未取得新鑰匙,易言之迄今僅被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原處分卻認難以證明是何人開啟存放聲請人之箱子,就此亦未詳為調查,理由矛盾,且調查未備。又原處分認上開箱子遭開啟,被告又自承聲請人動產存於屋內,檢察官卻未詳查聲請人指述物品是否仍存於該處,即據此論斷,復稱無法證明聲請人喪失箱中何物品,亦屬調查未備。
3、被告惡意更換二道門鎖,事先或事後均未告知屋主即聲請人此事,事後也未交付鑰匙,意在使聲請人2人無法入屋,且欲將屋內動產占為己有。又被告於偵查中復稱因向聲請人要求返還小孩存摺未果故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等節,均足認被告涉犯竊佔、侵占罪嫌。又被告縱搬出系爭房屋,或事後返還屋內動產,均無礙其上開罪名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處分未據此認定被告上開罪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被告稱於101年11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顯然不實,否則焉能於偵查中收受傳票準時到庭,復未將戶籍遷出該址之理。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顏雪卿、楊文井以被告應大慶涉犯竊佔、毀損及侵占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01年3月13日經聲請人親自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01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行為人不僅須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尚須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有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有竊佔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行為人主觀上尚未具故意或非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縱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亦難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所持有他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至刑法上第354條之毀損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致使該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之物毀損效用,以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則與毀損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末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之犯嫌,辯稱:伊與妻、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10多年,門鎖壞掉不能開伊才更換,伊於100年1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寄鑰匙1把與聲請人楊顏雪卿,但遭拒收退回,打電話給他們也不接,伊沒有動過屋內物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聲請人楊顏雪卿、楊文井之女婿,被告與其妻楊蕙菁自83年6月28日起即居住在聲請人楊顏雪卿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此為聲請人楊顏雪卿、楊文井書狀所載明(見偵卷第65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偵卷第14-19頁),另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當初住在這裡時就與聲請人楊顏雪卿達成共識,系爭房屋是我老婆的嫁妝,所以我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因與其妻、子女共組維持家庭生活而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應認被告自始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自無不法意圖已明。
(二)次查,聲請人2人原與被告夫妻同居於系爭房地,嗣於100年5月中旬搬離,同時限期被告應於3個月之內遷出,復於100年11月3日再函催被告應於100年11月15日前清空搬離等節,業經告訴人楊顏雪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49頁)。而被告供稱屆期於同年11月15日將個人物品騰空遷出,並於同日將大門鑰匙寄還聲請人遭拒等節,業據提出101年11月15日郵件信封回執為證。另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當場開拆上開信封,並自內提出鑰匙1副欲交付聲請人,同為聲請人楊顏雪卿拒收等節,亦有訊問筆錄可認(見偵卷第33,62,63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依聲請人所指示期限屆期遷讓系爭房屋,並於末日以郵寄方式交付大門鑰匙,表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即難認其有變更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更遑論有竊佔系爭房屋之行為,本件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後居住於臺北市○○路他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報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其如何知悉本案之偵查期日到庭,以及事後是否辦理戶籍異動,均與竊佔系爭房屋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三)再者,聲請人等其他家人於上開期間均已搬離,僅被告1人獨居屋內,又被告於偵查中復稱伊居住該處14、15年,聲請人7年前才入住,平時屋內物品修繕由伊負責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其所辯為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門鎖更換等情,並未悖於情理,故揆諸前開法定意圖犯之意旨,其所述換鎖目的及作為,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意圖存在,縱然被告換鎖前後未再通知聲請人或未及時交付鑰匙,亦難依此情狀遽斷其有竊佔之犯行。另其拆換門鎖既係以新品代替原物,本意即非在侵損聲請人鎖具之財產法益,自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四)末查,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侵占系爭房屋內聲請人2人財物。惟聲請人所有在屋內之財物應係先前居住期間所自行放置,被告僅與聲請人有單純共同居住之事實,就此等物品並未與聲請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可認對之建立支配持有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以成立侵占犯行。再聲請人亦陳明系爭房屋因遭債權人查封,執行人員於100年12月15日前往系爭房屋指封,上開財物仍置於系爭房屋內等情,並有翻拍照片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5頁以下),聲請人上開物品在屋內並未經搬離,足認被告並無何建立支配所有之處分行為至明,是該部分亦尚難僅因聲請人楊文井片面指訴系爭房屋內凌亂,箱子被打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即率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竊佔、毀損及侵占嫌疑等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上開犯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犯嫌。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