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泠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泠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泠如前因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泠如於100年10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不慎與 張蕭淑如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事故,致張蕭淑如受有四肢多處不規則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泠如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協助救助,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對張蕭淑如歉意後,未將張蕭淑如救護送醫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便逕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之機車騎士何建毅記下車牌號碼提供予到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檢察官考量被告陳泠如已經賠償被害人張蕭淑如新臺幣6萬6000元,賠償金額非低,其前所犯幫助詐欺之罪,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犯下,並非惡性重大之一般詐欺犯行,如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爰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與被告陳泠如達成前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