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金永承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ψ2830mmx5350mmL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金永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ψ2830mmx5350mmL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約定租金共分三十七期給付,每期租金按首期租金給付日期每隔一個月為一期,期初給付之。如承租人對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七日之久者,出租人得以違約論。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無力正常支付租金,依前開規定被告既有違約事由,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ψ2830mmx5350mm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
三、證據:提出租約、估價單進口報單、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租約第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估價單進口報單、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租約終止後之所有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ψ2830mmx5350mmL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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