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具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一份,承租自訴人所有牌照號碼E二─五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按日繳納。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拒繳租金,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且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仍未返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將其等因承租而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隨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故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罪嫌,固據提出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惟上開牌照號碼E二─五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東和交通有限公司,業據自訴人到庭陳稱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侵占案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侵占之他人之物,應係東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則直接侵害者為公司法益,亦即直接被害人應為東和交通有限公司,自應由東和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始為適法,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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