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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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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