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洽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洽墩公然侮辱人,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洽墩與 吳庭安 為鄰居關係,兩人間因臺中市○○區○○路○○○○巷之道路使用問題素有爭執。林洽墩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吳庭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22分許間,辱罵吳庭安:「夭壽喔,不要臉」等語;於107年8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辱罵吳庭安:「你每次都找警察來,我不像你這麼不要臉」等語;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33分許間,辱罵吳庭安:「你臉皮怎麼這麼厚?不要臉喔!」等語,而以上揭方式先後
3次公然侮辱吳庭安,足以貶損吳庭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庭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洽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吳庭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居住之巷道為無尾巷,車輛進入後,需要調頭才能由原路出去,告訴人長期故意擺放大型盆栽、鐵桶等物佔用公共巷道通路,若有外來車輛迴車時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即會要求賠償,我是基於公共安全,仗義執言,且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不斷以言語辱罵我,讓我情緒失控,再以剪輯過之影片作為證據;我認為「不要臉」只是一個形容詞,且我是針對告訴人之行為,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夭壽喔,不要臉」、「你每次都找警察來,我不像你這麼不要臉」、「你臉皮怎麼這麼厚?不要臉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997號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片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97號卷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外,以「夭壽喔,不要臉」、「你每次都找警察來,我不像你這麼不要臉」、「你臉皮怎麼這麼厚?不要臉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查「不要臉」之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非單純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在客觀上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再者,被告雖稱其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評價,然衡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境下,雙方乃互為相對,被告應知該言語對告訴人具有針對性,當使與之互為對立之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而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而被告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所言之「不要臉」等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無法由此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評論,亦無使雙方理性溝通意見之意,實係用以貶抑他人行為而發洩自身情緒,係屬針對告訴人侮辱之言語無訛,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無訛。被告辯稱「不要臉」只是一個形容詞,僅是針對告訴人之行為,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不斷以言語辱罵我云云。查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螢幕畫面翻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完整對話內容,並未完整攝錄,是渠等當時爭執情形,無法一窺全貌,然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指之其他辱罵被告之言行,被告旋即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雙方互相謾罵,告訴人是否另外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之問題,與被告己身應行負擔之刑事責任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己身之罪責。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里長到庭作證,然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告訴人於鄰里間之風評不佳,其所為均係出於公共目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告訴人經常報案及檢舉,與鄰居間互動不佳等情,雖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惟告訴人之個人行為是否不當,要與被告有無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積怨已深,並無達成和解之望;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