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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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被   告  高東慶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
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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