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淑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張壹拾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即應屬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間
起至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
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和成」,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傳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提供不特定賭客簽賭
六合彩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
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
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
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
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
,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扣案之簽注單張1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00-00000
00號傳真機,固為被告供犯賭博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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