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美芳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