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63MG/DL」應補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
即百分之0.263」。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經諭知
應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期間已滿),仍不知悔改,明知
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
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
不得開車之禁令,不知守法,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並在路上
沒什麼車輛狀況下,自撞路樹而發生車禍,且經醫院抽測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3MG/DL,已是嚴重酒醉,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亦受有上唇撕裂傷、顏面挫傷、雙下
肢挫傷等傷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
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