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欽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
臺幣(下同)99,145元(含本金82,633元、已計未收利息6,
807元及費用9,705元)迄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其前來履行
,均未獲置理;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給付原
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利息,爰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結帳日(即民國93年12
月10日)之翌日計算,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5元,及其中82
,633元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