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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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58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順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兩造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7號調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