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之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3號假扣押程序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全數清償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96年6月29日聲請本院以雄院 隆民恩 96審聲517字第33229號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4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563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證明確,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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