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復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三三二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十六時許,亦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二號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復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三三二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可按),猶不知悔改,且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