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志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期間曾經假釋,並因假釋撤銷而執行殘刑),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1日將其釋放,而於91年5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1、50
2、50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第一公墓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33、39、4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第6C2001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卷第7、8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1日將其釋放,而於91年5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1、502、50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6年12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6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期間曾經假釋,並因假釋撤銷而執行殘刑),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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