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平日以駕駛小型客貨車載運遊客於南投縣竹山鎮及嘉義縣阿里山鄉等山上風景區遊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遊客,沿南投縣○○鎮○○里○○路(投54線)由大鞍往番仔田方向行駛,欲至竹山鎮大鞍風景區(俗稱天梯)遊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行車前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實檢查車輛煞車之效能,於車行至同路番仔田高枝222號時(投54線19.7公里處),因下坡路段車子突然煞車失靈,致先撞擊左側山壁後,再衝入大鞍路右側山溝處,車上之乘客乙○○、壬○○○、庚○○○、癸○○、戊○○、己○○、甲○○、 雷廖彩鳳 、丙○○、辛○等人,因車輛翻滾撞擊而分別受有左側第7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案經被害人乙○○、壬○○○、庚○○○、癸○○、戊○○、己○○、甲○○、雷廖彩鳳、丙○○、辛○等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壬○○○、庚○○○、癸○○、戊○○、己○○、甲○○、雷廖彩鳳、丙○○、辛○等告訴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壬○○○、庚○○○、癸○○、戊○○、己○○、甲○○、雷廖彩鳳、丙○○、辛○於97年1月18日均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