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之,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花園附近河堤之某處,以吸管杓子挖取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先由其吸聞後(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再將前開已產生煙霧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甲○○,由甲○○續以吸聞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施用一次(數量不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乘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舊坪林橋前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四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五個,另扣得乙○○所有而供轉讓予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吸管杓子一支等工具。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證人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伊合資購買,並非無償轉讓云云,惟查:
㈠被告初於警詢供稱: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電子秤
都是伊的,其中五包是伊吸食剩下的殘渣,另一包還有一些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鎮○○段烏溪河堤旁,在車上和甲○○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車內正好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甲○○自己也想吸食,所以伊和他共同吸食,完全沒有對價等語;復在偵查中亦供稱:在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電子秤,還有五個使用過的殘渣袋都是伊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伊與甲○○一起施用的,毒品是由伊提供,算伊請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的,我們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伊先吸後,再直接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甲○○,讓甲○○吸,並沒有問他要不要,並未向甲○○收錢,只是請甲○○而已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車內駕駛座左側車門置物欄裡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電子秤都是被告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和被告停靠在南投縣○○鎮○○段烏溪河堤旁,在車內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分給伊吸食的,伊沒有向被告購買,因為伊正好與被告同車,而被告車內正好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所以被告提供伊和他共同吸食等語及偵查中結證稱: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電子秤都是被告的,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在草屯往國姓間的雙冬附近的河堤旁,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伊與被告所施用的毒品均是被告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我們一人一口輪流吸食,玻璃球也是共用,玻璃球也是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算是被告請伊的,是他先吸完之後,再給伊吸,被告並沒有跟伊收錢等語相符(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四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五個,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六三○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並起獲上開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吸管杓子一支等工具扣案可稽。
㈡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經警
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四三頁),其亦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有自網路下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復有自網路下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頁),依此,證人甲○○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辯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在本院辯稱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並非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云云,然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係請證人甲○○施用等語,且供述之情節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其嗣後翻異前詞,顯圖脫免刑責,甚難信實。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其上開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且其於歷次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等語,倘有合資購買之情,焉有於數次之證述過程中隻字未提之理?另佐以證人甲○○為被告相識年餘之友人,且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令其施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洵無可信。依此,尚不得執證人甲○○在本院所為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執意轉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⑵轉讓次數為一次,數量無多;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坦白承認,甚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企求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四公克)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五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吸管杓子一支,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被告係將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杓子挖取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由甲○○直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為轉讓,為供被告轉讓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當日另查獲之電子秤一臺,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於上開時、地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等語,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且該虛偽陳述顯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