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4年1月29日凌晨零時26分、94年1月29日下午2時13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2110型行動電話,經與甲○○議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並約定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三合院住處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則至交貨地點,販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數量各1公克、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因上揭販賣價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乙○○係以摩拖羅拉廠牌V202型行動電話1支抵償2000元與甲○○,是甲○○得款1000元。(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
4月在案)。詎乙○○明知其以此方式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意圖迴護甲○○,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9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並未向甲○○買過毒品云云,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未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與甲○○合買然後共同施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於94年1月29日0時26
分53秒你有無以一支行動電話機向甲○○購買何種毒品?)我有以行動電話機向甲○○抵押新台幣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問:你以何種廠牌、形式及顏色之行動電話手機向甲○○抵押2000元?)我以摩托羅拉牌V202白色折疊式行動電話機向甲○○抵押2000元。(問:此次交易於何地點交易?)是於甲○○房間內交易。‥‥(問:你用2000元購買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大約有1公克之數量。(問:於94年1月29日14時13分58秒你有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我有打電話向他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問:此次是如何交易?)是我至他家裡外面打電話給他,他自其住宅出來三合院外面將1000元之毒品交給我。(問:你用1000元購買多少之安非他命?)約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問:你從何時向甲○○開始買毒品?總共購買幾次)我自94年1月初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總共約購買有3、4次。(問:你有無向甲○○贖回抵押之行動電話手機?)我是直接將行動電話手機販賣給甲○○,將所得的錢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並未向甲○○贖回。」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78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手機?)0000
000000。(問:是否此門號買毒品?)是。(問:向誰買?) 志豪 。我係用剛剛的門號跟他聯繫的。跟他買安非他命,一次買1000至2000元買3、4次,在他的家(在福興)。(問:是否用手機跟他交換毒品?)是。(問:是否知道誰跟他買毒品?)我不知道。(問:志豪是否為甲○○〔Z000000000〕?〔提示甲○○照片〕)是。他20幾歲,身高比我高。(問:是否確定跟甲○○買毒品?)是。」、「(問:警局是否被刑求?)沒有。(問:是否照實陳述?)是。(見94年度他字第178號偵查卷第86、88、89【證人結文】頁)。
㈢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何時認識被告?)曾經在一起過,大概是95年認識的。(辯護人問:在警訊時證述94年1月29日有向被告抵押2000元的手機,購買安非他命,實際情形如何?為何你會這樣說?)那不是抵押,我本來手機要賣給被告,警察說有監聽到販賣毒品的事情。(辯護人問:你自己有無聽到監聽的內容?)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警訊筆錄證述與監聽譯文所記載交易的地點不同,實際情形如何?)我們沒有交易,只是一起施用而已。(辯護人問:為何警訊筆錄會說交易地點是在甲○○住宅房間內?)這個也是警察講的。(辯護人問:你電話中有提到跟甲○○說你弄1000沒有,是什麼意思?)那個是要跟他借錢。(辯護人問:究竟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沒有。(辯護人問:你的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彰化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
178號卷第86至88頁證人乙○○之證述,這份筆錄中(檢察官問:你向誰買毒品,你說向志豪,1次買1000、買了3、
4次,檢察官提示甲○○的照片是否是這個人,你說是,對當時自己的證述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是我說的沒錯。(檢察官問:當時你說的你向甲○○買毒品,和今天所說不一致,為何會這樣?)當時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我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的時候,警察還在我的後面,我不敢講。(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叫你要怎麼講?)沒有。〔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問:當時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為何很明確的證述是向被告購買及次數?)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法官問:警察有無打你?)借提的時候在車上有打我胸口一下。(法官問:是否是在訊問的時候?)不是。(法官問:檢察官有無毆打你?)沒有。(法官問:你在警訊和偵查作證的筆錄,這些話都是從你的口中說的嗎?)是。(審判長問:警察有無刑求你?)就是在車上打我胸口一下。(審判長問:偵查庭的時候,為何警察會在偵查庭裡面?)警察有在偵查庭裡面,警察坐在後面聽。(審判長問:為何在檢察官補訊問的時候,你說沒有被刑求?〔提示〕)當時我看警察在後面我不敢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3頁【證人結文】)。
㈣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證言,其對於向甲○○購買毒品之
經過詳情,證述極為明確,且檢察官偵訊時,尚詢問證人乙○○警局有無刑求時,其仍陳稱並無刑求等情。而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稱係一起施用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謂警察在車上有打其胸口一下,亦無任何憑據,難認屬實。再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使用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2110型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證人乙○○聯繫。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5日94年彰檢 輝智監 續字第00001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電訊監察譯文、通訊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78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75頁;94年度偵字第4462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證人乙○○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4次等情,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知佐證,因此僅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為
2次。㈤又證人乙○○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為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3年5月24日煙檢字第931481號、93年9月10日煙檢字第932845號、93年12月6日煙檢字第93415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內容),足見證人乙○○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僅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為警另案查獲時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益證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
㈥況經本院傳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當初94年1月29日聯絡時,你與乙○○是聯絡什麼事情?)那次他去我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們會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會先用他的,有時候會先用我的,總共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每次施用都是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時,他會拿他的給我用,我們會互相請來請去。」、「(檢察官問:你與乙○○一起去買幾次,你用他的幾次,他用你的幾次?)一起去買過2、3次,向鹿港「 阿龍 」(甲○○稱約3、40歲之男子),直接去鹿港百貨的遊藝場找「阿龍」購買的,買過1000元、2000元都有,乙○○來過我家,我請他用過
2次,乙○○也請我1、2次過,每次約1、200元的量。」、「(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度他字第178號卷宗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數下來第二通電話94年1月29日凌晨12點26分,你與乙○○的對話裡面,「你弄壹仟有沒有」、及「手機」,所言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指乙○○向我借錢,與毒品沒有關係,手機是他拿給我看,問我要不要買,我沒有買,但我錢有借給他,是在當天凌晨在我家,我借乙○○1000元。」、「(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度他字第178號卷宗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最下面那通電話,你說「再拿壹支來湊2000」,你既然那支都沒買,為何還要再拿一支來湊2000?)(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是要拿二支手機來要賣我2000元,借錢與賣我手機是不一樣,這二支手機我也沒有向他買。」、「(檢察官問:你沒有向他買二支手機,所以也沒有給他2000元?)對。」、「(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度他字第178號卷宗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94年1月29日凌晨2點58分之譯文,乙○○說收1000等一下過去拿,你說好,後來2點半,乙○○說到了?)(提示並告以要旨)乙○○要來我家向我收1000元,是我們要合買毒品的。」、「(檢察官:問合資是要向何人購買?)是要向「阿龍」購買,是我們二人要去鹿港百貨的遊藝場向「阿龍」購買。」、「(檢察官問:幾點去買的?)幾點忘記了,打完電話之後沒多久我們就去了,乙○○騎機車到我家找我,我再開我的車載他去。」、「(到鹿港百貨之後如何找「阿龍」?)我直接去遊藝場找他,直接向他買,買2000元,「阿龍」給我二包各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完之後我開車載他回我家一起施用。」、「(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6上訴第739號第100頁審理筆錄,審判長問你有無辯解時,你說你有無償提供毒品,今天又說有的是合資購買,又說是無償購買,你哪次所說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償提供是我如果有的話,我會提供給乙○○施用。」、「(審判長問:你說有2、3次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你們是如何聯絡的?)這2、3次都是乙○○先打電話給我要合資,電話中他會問我那邊有沒有東西,如果我有的話,我會請他用,我去乙○○家時,他也會請我用。」、「(審判長問:乙○○到你家之後,你們是由何人向「阿龍」購買毒品,購買完毒品之後,如何分用?)不一定,通常都是我跟乙○○會一起到鹿港百貨遊藝場找「阿龍」購買毒品,買1000元給我1包,買2000元給我2包。」等語,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度他字第178號卷宗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數下來第二通電話94年1月29日凌晨12點26分,你與甲○○對話,你問弄一千有沒有,我拿壹支不錯的手機給你扣抵,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我要向甲○○借1000元,拿手機先抵押在他那裡。」、「(檢察官問:之後有無借到?手機如何處理?)他看了手機說手機不用,但那天我沒有跟甲○○借到錢。」、「(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度他字第178號卷宗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凌晨2點32分的對話,你說再拿壹支來湊2000,明天再拿充電器給你,既然他說手機不要,為何還要再湊2000及充電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又要向他借2000。」、「(檢察官:問後來有沒有借到?)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說這2次都是向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你們有無互相無償提供給對方施用安非他命?)我們沒有無償提供給對方施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你說有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請問你們是向何人購買?)『阿龍』。」、「(在何處購買?)在福興或漢寶的堤防邊。」、「(如何約的?何人聯絡?)都是我去找甲○○,他開車載我到福興或漢寶堤防邊,因為『阿龍』都會去堤防那邊釣魚或看別人釣魚。」、「(審判長問:你們合資通常都購買多少錢?)1000或2000元。」、「(審判長:問2000元是給1包2000元或是2包1000元?)我們買1000元時,是拿1包小包的,2000元是拿1包大包的。
」等語,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其等對於⑴其等是否會互相請對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⑵其等至何處向毒品上游「阿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⑶向「阿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如係購買2000元之份量,「阿龍」係交付1包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2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⑷94年1月29日凌晨12時26分通聯譯文中被告乙○○所謂之1000,其等二人均稱係被告乙○○欲向證人甲○○借1000元,惟被告乙○○是否借得1000元、⑸對於94年1月29日上午2時10分通聯譯文中被告乙○○所稱之「再拿1支來湊2000」之意思,被告乙○○所稱要再向證人甲○○借2000元,而證人甲○○則證稱係指被告乙○○要拿1支手機來賣2000元均大相逕庭,足見被告乙○○所稱:伊並未向甲○○購買毒品,係二人合資共同購買毒品共同吸食等語,確實係為迴護甲○○所為之事後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且為袒護甲○○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檢察官偵查及公署審判時,經具結後竟未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手段、對於司法公正性之危害非輕,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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