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13.6公里處,於被告李明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7公克,合計淨重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被告李明忠施用毒品部分,因強制戒治期滿,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該實驗室101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明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該實驗室101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