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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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一、二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乙○○坦承有向被害人 郭南夏 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向郭南夏夫婦洽購房屋,嗣又與之同至國聯餐廳、及松江路公司地下室談事情之事實;參酌被害人郭南夏、 陸梓夫 之指訴、證人 劉秀梅俞明仁王明德吳春霞徐志廣 之證詞,及卷附之五十萬元台銀支票影本、買賣房屋委託契約書影本、被害人致太平洋公司存證信函、照片、八百萬元本票影本、 郭慶炎 具名之東菀龍祥鞋業有限公司管理委託書、股權轉讓書、及債權人郭南夏等人出具之授權書、郭南夏、陸梓夫入出境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人乙○○並辯稱:五十萬元係被害人夫婦清償在香港積欠伊之食、宿花費及借款,至國聯餐廳談債務問題及去松江路公司均是被害人陸梓夫要求,伊未替徐志廣討債,亦未強迫被害人夫婦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云云;上訴人甲○○則以:伊僅陪同乙○○至太平洋公司,不知乙○○與被害人夫婦談何事,後來伊離開太平洋公司,並未去國聯餐廳或松江路云云置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徐志廣於偵查中所證稱:該八百萬元本票係郭南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大陸廣東省交給伊公司職員 樊織方 等語,而經查郭南夏、陸梓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回國後,均未於六月間出國,其證述顯不足採;且香港商信心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志廣)雖曾持該郭南夏簽發之八百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均未再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等情,徐志廣顯係非合法取得上述本票,始不敢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任其債權無法實現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按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事實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夫婦在港期間花費,係上訴人乙○○以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支付,且向乙○○借用十幾萬元之港幣,原審未向美國運通銀行函查付款明細,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據被害人郭南夏於原審證稱:我住旅館要付港幣,乙○○說要我把現金給他,他要刷卡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被害人既未否認乙○○曾為伊刷卡付費,則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由信用卡付款明細可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即與前開所稱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難指為違法。又證人王明德、吳春霞、 顏美珍王文琦 均曾於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出庭做證,於待證事項均已明確交待,原審未再傳喚,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況原判決已就渠等之證詞,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且顏美珍已否認有替乙○○介紹購買或代為查詢被害人位於土城之房地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訊,以資證明上訴人乙○○確係經由代書顏美珍之建議欲購買投資土城之房地云云,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被害人所指之事實,有卷附之八百萬元本票為證,且被害人自始即指稱遭上訴人乙○○強迫簽發之八百萬元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於發票日期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或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與認定該本票是否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由被害人交與徐志廣亦無直接關係。而被害人另指稱被迫簽發十萬元本票部分,因迄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是否存在,原判決即以該部分之指訴無從證明,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顯非基於有罪判決部分之同一論理基礎而為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論述歧異互為矛盾,顯有誤認。另上訴人既未提出本票裁定後有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明,原判決理由以該本票裁定聲請人均未再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等情,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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