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日上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七號復查決定,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㮀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星期四)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原告誤植為復查申請書),有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所引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適用於訴願程序,原告所訴不足採取。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