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擔任地價課課員,負責關於地價調查及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明知其非負責辦理國有未登錄土地之價購機關,且未承辦水利地價購之職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得知 江萬來林文進 有意承購台中市○○區○○段○○○號水利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江萬來、林文進佯稱其專門辦理國有地、水利地等移轉業務,利用友人誤介紹其姓名為「 許誠勇 」之機會,自稱許誠勇,使江、林二人信以為真,共同委託其申購上開水利地。甲○○遂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以需要繳納各項規費為由,連續多次向江、林二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或支票,並偽以許誠勇名義書立借據、收據及在支票上背書,足生損害於江萬來、林文進及許誠勇,復為取信於江、林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自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灣省政府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上並偽造台灣省政府及省長之公印文各一枚,於翌日持向江、林二人行使,使其二人再行交款,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及江、林二人。又甲○○於八十四年間獲悉 陳明坤沈美麗 夫婦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申購陳明坤所占用惟尚未登錄亦未編定地號之南投縣○里鎮○○段土地,認有機可乘,向陳明坤夫婦佯稱可代辦申購並需繳規費及稅金為由,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六日向沈美麗分別詐取十二萬元、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三十萬元,合計為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嗣陳明坤質問進行情形,甲○○恐事跡敗漏,乃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公文書,其中編號2之公文書並偽造該辦事處之公印文一枚,偽造後先持編號1之函件向陳明坤告稱其已代繳如函所示之一百十萬七千元;後又持編號2之函件向陳明坤告稱已在辦理移轉登記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及陳明坤夫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改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六年二月間,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出示予陳明坤,並由陳明坤予以影印留存一節,業經陳明坤迭於調查站、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證在卷(第七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但陳明坤於調查站應訊時係供稱上訴人出示編號2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產中二字八六一七一五號函後,又出示編號1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產中二字八五七二一八號函(見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原判決理由謂上情業經陳明坤於調查站指證在卷云云,核與卷內筆錄不符;且陳明坤既謂上訴人出示公文之時間是發文之後沒幾天(同上卷第二十頁),復謂上訴人係出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發文之八六一七一五號函後,才又出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文之八五七二一八號函,對於上訴人出示該二函件之順序,前後所供亦不契合;又陳明坤於檢察官訊以為何寫借據時,答稱「因他說委託代書辦,且他也有拿公文讓我看……」(同上卷第十九頁),言下之意,寫借據時似已出示公文,而書立借據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早在該二函件發文之前,寫借據時似無從出示公文,原審未將上情釐清,遽以被害人陳明坤之陳述為判決之根據,於法尚有未洽。㈡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前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上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公印文一枚,理由中卻僅論敘編號2之函件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有一模糊之印文云云(第八頁第五、六行),所謂「有一模糊之印文」,是否即為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之大印?原判決未明白論斷,難謂適法。㈢陳明坤指訴上訴人以代辦申購土地需繳規費及稅金為由向其騙錢,並謂土地有測量過,是上訴人與中興測量公司的人接洽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四頁),而中興測量公司測量員 江明洲 曾於原審證述:「登記是甲○○名字,那天見面後我問許先生怎麼沒來,陳明坤即說他用甲○○的名字請我們測量的,因他與 許有熟 ,他說是要測他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江明洲上開證言,形式上不失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程序之公平,確保被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原審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但原審僅告知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未於審判期日前將其餘罪名告知上訴人,有歷次筆錄可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為純屬借貸之辯解,為不足取,復謂「被告向沈美麗取得之三十萬元支票……並『足』證明係伊向沈美麗借貸取得」,文字上不無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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