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債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來明細表得否作為撥款之證據應予斟酌。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時為六十五歲,已無謀生能力,本件復無物上擔保或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能貸得系爭款項,實屬堪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惟
嗣於聲明中改為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乃因被上訴人之基本利率調降之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轉帳傳票影本二件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依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月計付利息(嗣後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詎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本金,且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往來明細表未足證明有撥貸事實,且伊於八十一年時已六十五歲而無謀生能力,復無物上擔保或連帶保證人,卻能貸得系爭款項,實屬堪疑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該借據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且依據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往來明細表上均載明被上訴人將一百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足證明已撥發系爭款項云云,即非可採。至借款人之年齡、收入或有無擔保,並非借貸發生要件,故難以此推認必無借貸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