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金足 被告 李和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 李姵萱李姵瑩李宜臻李嘉洋 四名子女,嗣因故於89年5月30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將訴外人 陳世宗 (原告之兄)、 李廖素女 (被告之母,歿)列為見證人,而持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訴外人陳世宗及李廖素女從未見證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但有離婚戶籍登記,此不實戶籍登記,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離婚係因原告當初在外面結交女友長達十年,原告知悉後大怒,一直辱罵被告,還以「被告若不敢離婚就是狗」等語相逼迫,當年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所為離婚戶籍登記並無不實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明揭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缺一不可,若有欠缺其中要件之一,即屬欠缺離婚之法定方式,則離婚應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結婚、生子、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仍然同住、經常相偕出國遊玩、被告保單受益人依然為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之結婚登記證、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給付方式通知書暨匯款帳號、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為真離婚云云,則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李廖素女已經死亡,另一名見證人陳世宗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其於101年5月15日庭期當天,在庭外休息時,始由原告提出,第一次看到,其上陳世宗亦非其的簽名,沒有聽說過兩造有離婚等語在卷(參本件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認為兩造之協議離婚書,並不具備二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復參酌兩造已成年子女李姵瑩、李嘉洋證稱:兩造與子女一向共同生活,兩造有時會吵架,有時又很好,經常出國同遊,婚姻並無異狀等情(本件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保密部分),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假離婚之事實為真。縱被告當年係出以離婚之真意,而與原告協議離婚,然而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依法仍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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