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謝君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 鄭淑洪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原本欲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因原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未能辦理被告入境,嗣於94年1月26日出獄後,一直嘗試與被告聯繫,但始終無法取得聯繫,被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8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臺灣台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被告從無任何入境臺灣記錄,有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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