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IPSOMATHIT(中文譯名阿替,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51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IPSOMATHIT、ONSILAPHICHIT、KAEONAWANNAKHARIN(後2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任職麗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外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旁竹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共同竊取 余家慶 所種植之竹筍9支(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3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NGIPSOMATHIT前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
08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6日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500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前」在台之居留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即麗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有102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3頁),然被告早於102年
9月25日即已出境離台,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抑且,其離境之緣由復係因思鄉情切,遂與「麗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離境等情,有卷存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03年4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按,顯見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離境之際,係具遷出前揭在台居住地而返國永住之意極明,因之,自離境時起,上址已非仍屬其居所,狀至灼然。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尤甚明確,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猶逕送已遷出之上址「前」在台居住地,殊非合法,是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要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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