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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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 曾簡秀蓉 相對人 林瑞姿 相對人 陳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姿等人間供擔保免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免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110,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台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上開判決,於廢棄變更之範圍內,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原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免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被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據之事由,係指聲請人原應依本院99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給付相對人611萬元,後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509萬1,667元,於高等法院廢棄變更之101萬8,333元範圍內,假執行亦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然而,該判決僅廢棄部分之假執行,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故相對人仍可依未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提存物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假執行所受全部損害,即使部分假執行經廢棄,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前,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範圍為何,觀諸聲請人所述情節,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發生損害之可能,在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自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又未能提出有何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在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曾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均不符合前述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