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李旭超 被告 林愛菊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7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團聚,現已下落不明,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7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95號履行同居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95號卷宗,經核屬實,堪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