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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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林羽庭 法定代理人 林金傳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地字第104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地字第1042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林羽庭、林金傳及 陳玉燕 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368,920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執行受償情形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於92年4月30日受償4,763,534元,其中91,923元為執行費)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該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債務人林金傳及陳玉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72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原告及林金傳與陳玉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889,870元,及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則原告本於排除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所有之利益,計算至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提起本件之訴時,應為18,779,644元【計算式:本金7,889,870元+利息9,074,812元{即7,889,870元×﹝0.0864×(13+114/365)﹞}+違約金1,814,962{7,889,870元×﹝(0.0864×20/100)×(13+114/365)﹞}】。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79,644元。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79,64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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