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宏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段○○○號店面前,與 蔡宗諺 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係營業時間、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店內,以「好聲好語是跟人講,不是跟禽獸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好好說是跟人說,和你這個畜生不用好好說」)、「他媽的」及「跟豬講才會聽」等語辱罵蔡宗諺,足以毀損蔡宗諺之名譽。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正宏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是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知理性溝通、適法處理,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蔡宗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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