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榮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0日0時32分許│102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266號│2431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3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103年2月2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3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30日│103年3月24日│││確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