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泰明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鎮○○○街○○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洪清火 逆向步行行經上址前,因該路段未設劃人行道且路肩停有車輛,亦疏未靠邊反偏入車道上行走,林泰明騎乘之機車因此正面撞擊洪清火,致洪清火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25日)凌晨1時4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林泰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清火之女 洪美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泰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玲於警詢時(相卷第45至51、87至89頁)、證人即報案人 徐仕軍 於警詢時(相卷第53至5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7、1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59至61、65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9至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洪清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卷第11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相卷第13至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5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7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爭執上開事故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使用廣角鏡頭,由3樓高處往下拍,拍攝畫面中之車禍事故位置與實際位置不同,被害人當時已經走到道路中央,其無法判斷被害人是要靠邊行走還是要穿越馬路云云(本院卷第38頁)。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79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車禍現場監視影帶」),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53頁):
1.畫面時間18:48:42: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行走於白色邊線內側(即車道內),白色邊線外側均有停放車輛,被害人持續沿白色邊線內側南往北方向(即佳北二街南往北方向)行走。
2.畫面時間18:48:46: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騎乘於白色邊線內側(即車道內),白色邊線外側均有停放車輛,被告騎乘機車持續沿白色邊線內側北往南方向(即佳北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
3.畫面時間18:48:47: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筆直又無車流,並無阻擋被告視線之情狀存在,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步行速度緩慢、筆直行走於車道內,並無搖擺不定,令人無法預測行進路線之情形,被告對其行駛車道前方有被害人緩慢往前步行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時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我有發現被害人逆向走過來,發現時大約距離20公尺左右(相卷第37至4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看到被害人時,並未減速等語(原審卷第57頁),依被告行車速度、發現被害人時之距離及肇事現場道路情形,被害人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向逆向步行而來,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已經發現被害人,倘有採取適切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應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疏未充分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採取相當之反應措施,終致不及煞避,肇事撞上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送由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林泰明駕駛輕型機車,通過無號誌路口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洪清火在未設劃人行道且路肩停有車輛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邊反偏入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考,與本院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至於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與有過失之問題,本件事故乃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7頁),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相卷第33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原審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及取得諒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甚至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被害人在未設劃人行道且路肩停有車輛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邊反偏入車道上行走而為肇事次因等節,尚難要求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0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仍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難謂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分文未為給付,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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