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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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益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益信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鍾任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副駕駛座旁車窗之玻璃,竊得鍾任哲所有三星廠牌SM-P355Y型號之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鍾任哲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 蕭吳緞 ,經蕭吳緞供稱該車係由其子蕭益信使用,復經警通知蕭益信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任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益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其即為當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所拍攝到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靠近告訴人車子幾秒鐘,我當時是在等朋友,跟朋友講話,朋友騎機車在對面打招呼,跟我說等一下去他家,我因為報到還要等驗尿,所以才在那邊徘徊,我確實沒有竊盜,且告訴人第一時間並沒有報警,是隔半小時後才將車開回現場及報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鍾任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車內被告所有三星廠牌SM-P355Y型號之平板電腦1臺遭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偵卷第65至69、149至15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現場及車窗照片、告訴人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型號及IMEI序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可稽(偵卷第71、79至83、91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235至247頁勘驗筆錄):
1.畫面為臺中市光明國中靠自由路之校區,校區外圍即畫面中間稍偏右處設有圍牆,圍牆右側為人行道,圍牆左側與校舍間有一走道(下稱校園走道),校園走道盡頭右側圍牆處設有鐵門可通往人行道,校園走道靠近校舍旁設有機車停車場,停車場上方設有遮雨棚,遮雨棚右側共有8支金屬支架設於圍牆上(由近而遠分別編為B1至B8支架);另校園走道緊臨圍牆處有3棵校樹(由近而遠編號A1至A3校樹);又人行道近自由路處亦有4棵行道樹(3大1小,由近而遠編為C1至C4行道樹,C3為較小之行道樹)。人行道右側即為自由路(金屬支架、校樹、行道樹之編號及位置詳如原審卷第251頁)。
2.監視器時間2018年9月27日8時至10時之期間,可見告訴人於14分8秒至25秒間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鍾車)由自由路上方駛至並停於C4行道樹旁路邊,鍾車右側人行道因遭遮雨棚及C4行道樹擋住,僅能見鍾車右側下方部分車身,此段時間,除告訴人於8時16分23秒至54秒有自人行道走至鍾車後方,再走回人行道後離開外,均無他人靠近鍾車。
3.監視器時間2018年9月27日10時至11時之期間:⑴於28分46秒時,可見被告自人行道盡頭沿圍牆邊走往人行
道下方,於29分10秒走至近A3校樹、B4支架旁時,轉身稍走往1機車(下稱丁車)右後方,並停於該處,同時2位各著黑色上衣及紅色上衣之民眾,於近校園走道鐵門前方路面走上該處人行道,並於該處走動、停留。
⑵於29分29秒時,可見被告於稍觀看上下方人行道後,即走
至A3樹旁人行道圍牆邊,並停留於該處(身影遭A3樹擋住)。
⑶於32分22秒時,上開著黑衣及紅衣民眾走往人行道盡頭,
隨即可見被告自A3樹旁圍牆邊緩慢走至丁車右側(此時自由路上北往南有車流經過),並再走至鍾車右後車門旁人行道。
⑷於32分36秒時,被告繞過丁車車頭走至左側處人行道,於
32分40秒時,自由路北往南仍有車流,於32分41秒時,被告走下人行道至路面並靠近及面向鍾車右前車門,上半身雖遭遮雨棚擋住,惟仍可見其身影相當貼近鍾車右前車門,另自由路北往南車流於32分43秒時已通過鍾車,而於32分43秒、44秒時,可見被告身影有明顯前後擺動2次及上身前傾貼向鍾車右前車門之情形。
⑸於32分48秒時,被告轉身面向人行道,隨即可見自由路北
往南方向上有1機車經過鍾車左側,被告即走回人行道,站於丁車左側,並停留於該處(身影遭丁車擋住),上開機車於32分51秒時超出錄影範圍後,被告旋於32分57秒時再度走下人行道並貼近鍾車右前車門旁,再於33分0秒時走上丁車右側之人行道,並沿C4行道樹旁走往下方人行道。
⑹於33分8秒時,被告走至約C3行道樹近圍牆邊人行道時,
轉身回頭看向畫面上方約2、3秒後,繼續走往人行道下方,於超出錄影範圍前,並有再次回頭短暫觀看畫面上方之情形,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持白色紙張,右手持含黑色遙控器之鑰匙1串,嗣即走出錄影範圍。
⑺自32分51秒上開機車超出錄影範圍後至33分16秒,均無人經過該處人行道,自由路北往南方向亦無車流經過。
⑻於34分2秒至21秒時,被告自畫面下方人行道走出約2步後
,旋即停下並舉起右腳,並稍彎身以雙手伸至該右腳鞋處整理,並有拉開腳裸處襪子之動作,嗣脫下該右腳上鞋子並將該鞋置於面前以手稍加整理,嗣即將該鞋穿回右腳後,轉身再度走往畫面下方並超出錄影範圍。
⑼於45分2秒至46分4秒時,告訴人從自由路路面走上人行道
,嗣走至鍾車右側人行道時,轉身面對鍾車停留約2秒,嗣於45分16秒走近鍾車右後輪胎處停留約2秒,嗣即繞過鍾車後方至駕駛座旁,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於46分0秒駕駛鍾車往自由路下方離開,離開時可見鍾車副駕座車窗並未升起。
4.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日將鍾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光明國中外之路邊停車格後,迄駛離前,除其自身於甫停妥後有短暫走至鍾車後方外,僅有被告1人靠近鍾車右側副駕駛座處。而被告於靠近前尚且觀望人行道上下兩側之人行及自由路上之車流情形,於畫面中人行道上方仍有人影時,被告即至圍牆處等待,嗣人行道上方之著黑衣及紅衣民眾離開時,被告即自圍牆處往鍾車靠近,下至路面貼近鍾車時並有明顯前後擺動2次及上身前傾貼向鍾車右前車門之情形,而自由路上復有機車經過鍾車時,被告即退往人行道上,待該機車通過後,始又走下人行道並貼近鍾車右前車門旁。雖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角度,適為圍牆上之遮雨棚所遮蔽,而未能全然拍攝到被告行竊之全貌,然自被告靠近鍾車前尚有觀察、等待無人在附近後,始靠近之,靠近後復有前後擺動身體及貼向鍾車之不自然舉動,在在可認,本案確係被告步行至該處,見告訴人之平板電腦1臺放置車上,即心生歹念,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敲破鍾車副駕駛座旁車窗之玻璃而竊取之,而車窗碎屑因飛濺至其鞋內,被告嗣後方會有脫鞋整理鞋襪之舉。又監視器雖亦未攝得被告有拿取類似平板電腦之情景,惟平板電腦體積不大,被告於竊得平板電腦後,亦有可能迅速將之藏放在其身著之衣物內作為掩飾,此又為司法機關查獲行竊者慣常使用之手法。是被告否認有擊破車窗及竊取平板電腦之行為,並無足採。
5.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當時是在等朋友,跟朋友講話,朋友騎機車在對面打招呼云云,並於原審供稱該朋友即為 黃聖富 。惟依證人黃聖富於原審之證述,固可認黃聖富曾與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旁之自由路上碰面2、3次,然黃聖富並無法確定107年9月27日上午有無在該處跟被告碰面,是其證言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日黃聖富是騎機車前往(原審卷第85頁)、於本院供稱黃聖富是騎機車在馬路對面打招呼(本院卷第132頁),而黃聖富則於原審證稱若騎機車前往,即從建國北路3段直走就好,直接繞到自由路,離開時直行走到光明國中門口,過興大路走右手邊就是其住處,會順向等語(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然依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人行道走向鍾車位置復返回人行道之期間或稍後,均未見任何機車有自該處或附近位置起駛之情形,即無黃聖富所稱會順向離開一情,亦未見被告有探身向馬路對面之人車打招呼交談之舉,足認被告辯稱是和黃聖富碰面才在案發地點停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信為真實。又依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後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10時46分0秒駕駛鍾車往自由路下方離開,而該監視器畫面時間誤差慢17分許(偵卷第73至76頁說明欄),故告訴人實際駕車離開之時間為11時3分許,巡邏員警則係於11時10分許即接獲110報案稱鐘車車窗遭打破(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被告指稱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報警、係隔半小時後才將車開回現場及報警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由1萬5千元提高為50萬元,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擊破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財物,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2月16日(98年度執更字第2730號,下稱A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16日(99年度執更字第2785號,下稱B案),A案、B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7月25日等情,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5至76頁)。是被告雖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揭A案、B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堪認A案於101年2月16日業經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107年9月27日距離A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就A案部分應不構成累犯;至於B案部分,因被告係在B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斯時B案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以被告前因B案其中之一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認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而謂本件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審以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之不良素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雖不高,然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得三星廠牌SM-P355Y型號之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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