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聲 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32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閱覽鈞院106年度 司繼字 第1127號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揭卷宗,無非以其債務人 邱家樺 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邱進忠 死亡,邱家樺為邱進忠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查明邱家樺繼承之情形,故聲請閱覽上開卷宗資料。經查,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記載債務人為邱家樺,惟並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該債務人之住所亦與上開卷宗內所載繼承人之住所不同,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稱之債務人為所欲閱覽卷宗之繼承人,進而亦無法證明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遂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命聲請人補正,然其再次提出之債權憑證,仍未能證明該債務人為所欲閱覽卷宗之被繼承人,而其餘所提出之文件並非債權證明文件,有本院補正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