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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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毅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福天宮」廟內廣場,因摘除告訴人 李鴻 佃在廟旁所種植之蔬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葉俊毅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的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擦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而互毆,致告訴人 李鴻佃 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俊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係維持原審對被告葉俊毅無罪之諭知,因無罪判決並無須以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言,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不一一贅述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因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虛偽可能性較高,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即便其指述前後一致,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除了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外,仍須有其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毅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在警詢中陳稱:「…李鴻佃惱羞成怒,趁伊不注意時,用手臂勾住伊的脖子過肩摔,以致於伊的右手肘於掙扎時,過程中『反射動作』有去揮到他的上嘴唇」等語,即自白右手肘有揮到告訴人上嘴唇之情;⑵證人 賴阿朝 於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推來推去,也都有跌倒;⑶告訴人李鴻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⑷告訴人之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俊毅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間只有口角,是告訴人將其過肩摔受傷,告訴人是伊提告後才去驗傷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之受傷過程,告訴人李鴻佃於警詢時指稱:「我
跟綽號『 葉仔 』的人是因為摘菜發生糾紛,糾紛過程中,我們有發生拉扯,他就靠近我,他的右手碰到我的牙齒,然後他的腳撞到我的左膝蓋,導致我牙齒流血,左膝蓋當晚感到疼痛,之後因此有去做電療」等語(見偵卷第44頁)、嗣於108年6月19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下連同證人於偵查時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簡稱為偵查時)則指證:「當天下午3點多我要去摘菜,我看到我的菜被摘掉,我看到宮廟旁邊有菜,我問菜是誰採的,葉俊毅說是他採的,我叫他不要一次採光,他就不高興,他就衝出來推我,把我推倒,他腳踢到我左邊膝蓋,他就進去拿鐵棍要來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就打110報案…(你所受的上述傷害是如何造成的?)被葉俊毅踢到…(案發時除你、葉俊毅外,還有誰在場?)我不認識,找不到。」等語(見同卷第106頁)。惟告訴人係於案發約一星期後,即108年5月6日始至「上好復健專科診所」就診,其「主訴」左膝挫傷為外力造成,但就診當時並未詳述其所受外力為何,醫師診斷過程中在其左膝壓點後,告訴人表示有壓痛感,且因疼痛所造成之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及肌力下降,因而診斷其受外力之挫傷等情,有上開診所108年11月5日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第167頁),並有所附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偵卷第109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遭被告以「右手」傷害牙齒流血乙事,除與其偵查時所述不符外,亦無相應之驗傷證明可為證明,因此即便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遭告訴人過肩摔時有手肘「反射動作」揮到告訴人上嘴唇等語,亦無從證實告訴人所述「牙齒流血」真實無誤,乃公訴人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除左膝挫傷外,因缺乏牙齒受傷流血之佐證,因而僅起訴被告與告訴人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而互毆的過程中,僅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惟針對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
是被告「他的腳撞到我的左膝蓋」,偵查時則改稱:被告「先把我推倒,他腳踢到我左邊膝蓋」等語,已如前述。換言之,就被告究竟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警詢、偵查之前後指證,即「撞到」、「踢到」已略顯齟齬,關乎行為人究為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不可不辨。然前開上好診所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及確因「外力」造成等情而已,但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證真實無誤。更何況醫師之所以認定「挫傷」存在,是以告訴人有無壓痛感為依據,並無外在可觀察之挫、淤傷勢可憑。尤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伊係於案發當晚才感覺左膝蓋疼痛,又對照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更於案發後一星期才至上開診所就診,因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衝突當下,即便告訴人左膝蓋確受外力碰撞,但傷勢甚輕、幾乎讓人不覺。另告訴人於前開偵查時供稱雙方衝突後,伊有打110報案,經核與證人 張為森 於偵查時證述「後來李鴻佃有叫警察到場」(見偵查卷第124頁)、被告於原審陳述「李鴻佃聽到我打電話跟朋友我被打,李鴻佃就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吻合一致。換言之,告訴人果因被告主動攻擊以腳踢踹之情,縱使受傷輕微,渾然不知,非不能向到場之警員表示追究被告犯行,豈有當晚才發覺疼痛、並且遲至一星期後才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之理?是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受傷、以及其就醫驗傷之動機、目的,尚非無疑。反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徒手勒住頸部後,摔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頸部、右側肩臂、右肘部多處挫傷,受到場之警員建議前往驗傷,當天旋至宏恩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長達8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故由上情可知,告訴人之事後驗傷並指稱其所受輕微挫傷,係遭被告故意攻擊所致,實因被告已對其提告傷害之反制作為。
㈢上開認定,亦可由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偵查時向檢察事務
官陳稱「伊找不到其他在場人」來證明衝突過程,但嗣後卻有證人賴阿朝於同年7月1日主動具狀聲請作證,表示欲證明「伊①親眼看見事件發生狀況,葉先生動手推、腳踢②李先生沒有動手,只是往後退倒地③葉先生拿鐵棒追打李先生」等情(見偵卷第127頁)。其聲請之待證事實竟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或辯解,如出一轍,更現端倪。況證人賴阿朝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看到二人有推來推去,也都有跌倒,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打對方」等語(見同卷第133頁),非但與其具狀欲證實之內容顯不一致外,其證言亦無從證實被告確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先證稱:被告是用手推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因為一下子就都摔倒了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用腳踢時,證人方改稱被告「腳有稍微抬起來,然後稍微踹一下…踹到他(告訴人)的腳,右腳踹他的左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另經原審法官覆問時又證稱「葉俊毅先動手,腳有踹,然後稍微推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姑且不論證人先後證述相異之轉折原因,若其改稱之證述非虛,則被告似故意傷害告訴人,又豈有「稍微」抬起腳、「稍微」踹一下、「稍微」推一下之可能?且證人自承其當時係距宮廟外的10幾公尺的樹下觀看,伊與告訴人無特別情誼,告訴人亦不知伊在附近目睹整個衝突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133、134頁)。衡之常情,其在遠距離觀看,能否判斷衝突之雙方動作何屬「稍微」或故為,尚且無疑。又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傷害後,於上開108年6月19日偵查時猶苦無第三人可為其有利之證述時(已如前述),卻在短短不到2星期,恰巧覓得其不知在場目擊之證人賴阿朝,經詢問後證人亦慨然主動具狀要求檢方傳訊以「伸張正義」,惟於原審審理時竟對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告訴人有無動手時,即迴避稱「那一段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42頁)。種種上情,均顯見證人賴阿朝之作證動機甚為可議、證述內容恐有受告訴人污染之高度疑慮,難予採信,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㈣因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故意踢踹告訴人,且造成其左膝挫傷之事實,反觀證人張為森、 陳亮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則無法排除本案告訴人之左膝蓋挫傷,係被告在遭受被告過肩摔時,雙方因肢體接觸碰撞、或告訴人左膝蓋自撞地面或其他物品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欠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雖直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遭告訴人過肩摔時之反抗隔檔所致,核屬正當防衛,其行為不罰,理由構成與本院前開論述雖容有部分差異,但結論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無見,然仍未提出適合於補強告訴人指述真實之證據,自不足以動搖被告無罪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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