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自首,我還要照顧80幾歲的母親,請求給予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本院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構成累犯,且之前犯施用毒品罪,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對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檢,在警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員扣押,並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需照顧8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自90年起迄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認被告尚未能完全戒斷毒品施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就施用毒品者,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公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亦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固符合上開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考量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已脫離偵查階段,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已無再行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替代刑罰之可能,被告前揭請求亦於法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明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5日及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街口附近,以針筒注射(已丟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欲予以盤查時,蔡宗明迅即離去,惟仍在臺中市○○區○○○街○段○○○號為警攔檢,蔡宗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6公克)供警扣押,並自首供出上述犯行,而為警查獲,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816號卷第13頁),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及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施用毒品前案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檢時,在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扣押,並供出上述犯行,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需照顧8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係在105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次再犯誠屬不該,惟係自首供出,尚有悔意,量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98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警方扣案,被告供陳已丟棄,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