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馬秀鳳 被上訴人 梁明宗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亮維 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爐山 訴訟代理人 許煥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經過被上訴人梁明宗所有坐落同段00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彰化縣所有、由彰化縣00000000段
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006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才能進出現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同段008、009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梁明宗以違章鐵皮屋,非法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梁明宗所有005-1地號、面積15.45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政府所有005地號、面積25.30平方公尺土地;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00
6地號、面積38.17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梁明宗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前項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4
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在車道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上訴人通行。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以在本院時之答辯為準):
一、梁明宗則以:系爭土地是由鄰地母地號009地號分割出來,原本即無通路。伊所有鐵皮屋與隔壁建物間之小路,可供人行走及機車通行,伊不同意拆除鐵皮屋,亦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可以通行南邊的路,且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彰化縣政府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為分割自母地號009地號,且原母地號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同段009-1至009-19地號土地。另同段000地號及○○段0000、0000-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為水利會所有,現閒置且臨○○路
7段000巷之公路,上訴人由該處通行,損害較少。又同段
005、008地號為寬約3至6公尺加蓋之水道,可否供車輛於上方通行並當作公路使用有爭議性;且現況尚有小路可供人或機車通行。再者,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一片荒蕪,亦無建築物,上訴人並無通行之必要性,主張之通行範圍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同段008、009地號土地,係因先前任意分割共有土地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若欲對外通行,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同段000及○○段0000、0000-1地號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可透過其自有土地對外通行,並無通行伊等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①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梁明宗所有005-1地號、面積15.45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政府所有005地號、面積25.30平方公尺土地;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006地號、面積38.17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②梁明宗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前項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
0.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在車道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00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梁明宗所有,005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管理,00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水利會所有;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寬度4公尺,需通行005-1、005、006地號土地,始能與位在同段008、009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路7段000巷00弄相聯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9、43、141-147、181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需通行被上訴人分別所有或管理之005-1、005、006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00年2月4日,分割自母地號0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號土地),系爭母地號土地同日另分割出009-1地號土地;而前開009-1地號土地嗣於同年月20日又分割增加地號009-2至009-1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9-1地號於同年6月2日又分割增加009-11至009-19地號土地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鹿地一字第1080004006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81頁)。而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009-1、009-11至009-15、009-8、009-9地號土地,均直接臨同段008地號土地,皆非袋地,足見系爭土地原本分割來自之系爭母地號土地,在前述分割前,本非袋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堪先認定。
(二)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基此,系爭土地既分割自本非袋地之系爭母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一致抗辯稱:上訴人僅能依前開規定,通行系爭母地號土地之其他分割增加之土地等語,即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系爭土地於00年分割後,迄今已經26年之久,009-1、009-2地號所有權人不知有通行權負擔,早已興建透天鋼筋水泥建物,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無隙地可供通行,成為袋地,而無經濟價值,參照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修訂六版上冊第218頁認為:「受讓人(通行地所有人)或知有通行負擔存在,然因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多年未主張或行使其通行權,甚或通行他地,乃於該土地有所利用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縱仍可認有通行權,但似可依權利失效原則或誠信原則認其不得主張無償,而應支付償金;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參照),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第787條之規定。」,第227頁認為:「至若因土地輾轉讓與或分割之結果,圍繞地所有人不能預見通行負擔存在,或袋地所有人長久不主張有法定通行權,圍繞地之使用上有重大變動(如已建有房屋等)情形時,袋地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是否存在,應依適用說所示,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或情事變更原則等解決之,以求公平(同說見 王澤鑑 物權第192頁,劉惠利前揭文第49頁)」,故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對00
9-1、009-2土地之無償通行權,業已消滅,而應適用第
787條一般通行權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我買系爭土地時,…009-1、009-2已經蓋房子了,是一整排的房子,房子蓋好後,才將系爭土地賣給我,009、0000、0000-1是一起跟建前開一整排房子的同一地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母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上建物,係興建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前,並非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多年不主張無償通行權,嗣後其他分割自系爭母地號之土地才興建房屋。另參酌系爭母地號土地係於00年2月4日、同年
4月20日、同年6月2日即分割完畢,土地登記又具公示性,故購買009-1至009-15所示土地之人,對於前述系爭母地號土地分割之情形,理當知曉,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之甚明,此由上訴人於本院時自陳:「(問:你當初買的時候,有無問地主系爭土地如何通行?)當初我買的時候,我有問,當時被上訴人梁明宗還沒有蓋鐵皮屋,所以我是可以照我主張的通行範圍通行到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即可證之。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9-1、009-2地號土地,則於00年
9月27日由訴外人許經鎛買受後,即未再有所有權異動情事,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155頁)。據上,本件情節,009-1至009-15土地所有人既非不能預見系爭土地通行負擔之存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又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興建,上訴人並無長久不主張法定通行權之情事,核與上開學者所舉案例,即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又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係對009-1至009-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法定通行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通行,均是本於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之通行權又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梁明宗所有005-1地號、面積15.45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政府所有005地號、面積25.30平方公尺土地;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006地號、面積38.17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梁明宗應將其所有設置在前項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在車道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上訴人通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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