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杰(原名:劉冠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柒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劉少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7包,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表┌──┬──────┬──┬──────────┬────────┐│編號│內容物│數量│重量│檢驗結果│├──┼──────┼──┼──────────┼────────┤│1│透明結晶顆粒│3包│驗前毛重合計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用罄)││├──┼──────┼──┼──────────┼────────┤│2│棕色結晶顆粒│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鑑驗取用0.0026公克用││││││罄)││├──┼──────┼──┼──────────┼────────┤│3│結晶顆粒│3包│驗前毛重合計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