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273號聲請人 陳名薪金爐山水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金爐山水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未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股東簽到記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院限期於
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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