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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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黃財發
被   告  蔡依惠 (原名 蔡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至94年8月23日、94年7月4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
未清償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67,509元│67,509元│20%│自94年9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259,166元│259,166元│18.25%│自94年8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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