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靜熊 即峯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美茹
被 告 吳威融 即泓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
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
4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票款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張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
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50萬元│103.04.05│104.01.15│BA0000000│
├──┼──────┼───────┼──────┼──────┤
│2│50萬元│103.03.24│104.01.15│BA0000000│
├──┼──────┼───────┼──────┼──────┤
│3│100萬元│103.03.20│104.01.15│BA0000000│
├──┼──────┼───────┼──────┼──────┤
│4│50萬元│103.03.10│104.01.15│B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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