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家祿
被 告 孫肇榮
訴訟代理人 孫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
,000元,訂約時並交付被告押租金34,000元,租賃期間自99
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屆滿
後又續簽租約,延長租期至101年12月1日止,期滿後兩造
雖未另訂租約,惟原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
直至103年8月31日租約終止時為止。嗣原告於契約終止後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竟不願返還押租金,屢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僅自99年12月1日
至100年12月1日止,原告所提出之101年租約並未蓋有騎
縫章並非真正,租期屆滿後原告經被告數次要求搬離均未履
行,亦未按月給付租金,僅於103年8月匯款17,000元至被
告之女即訴訟代理人孫曼玲之帳戶內,至103年9月6日始
搬離,兩造間並未存在不定期契約,原告以不定期契約向被
告索討押租金尚屬無據。又原告搬遷時竊取侵占系爭房屋所
附排油煙機、廚房櫥櫃設備、門鈴、浴室澡缸、一樓燈管及
不鏽鋼洗槽、頂樓馬達、屋外熱水爐等物品,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抵櫥櫃復原費用45,400元、浴室修繕費用147,30
0元抵銷押租金3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
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
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
金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債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
生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經查,原告於99
年11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訂約時並交付被告押租金34,000
元,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兩造於99年間簽立之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
被告)3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兩造對於契約消滅時間雖有爭執,惟不
論依被告抗辯於100年12月1日契約期滿時租賃關係即已終
止,或依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3年8月底終止租約,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均已消滅,原告並已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系爭租約是否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與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並無影響。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原告未給付租金,伊父
親(即被告)堅持沒有收到任何錢,也沒有與原告有任何交
集或聯絡,有些原告存款簿領了錢,但有沒有入伊父親的帳
伊不知道,也找不到伊父親的帳戶、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兩造於99年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明載:「孫
肇榮:高雄青年郵局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已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歷年來如期給付租金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12至137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所
載收款人帳號及戶名,核與系爭租約上記載之孫肇榮前開郵
局帳戶、帳號相符,且原告自99年12月居住至103年8月,
倘原告未曾繳納租金或欠繳租金,被告應無可能容忍原告居
住近4年期間而未催討租金或訴請給付租金,被告雖辯稱屢
次要求原告搬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未曾繳
納租金為真,況系爭租約既有記載被告帳戶帳號,縱被告帳
戶遺失,仍得自行申請補發存簿、交易明細按月核對租金,
被告以找不到帳戶為由,否認原告繳納租金,亦無從憑採,
是以,被告縱欲以押租金抵扣原告欠繳之租金,然其既未就
原告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予以證明,即屬無據。至被告另陳
稱:系爭房屋水費使用人登記為勁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遵
仁等語,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既為原告,其為契約當
事人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搬遷時竊取侵占系爭房屋所附排油煙機、
廚房櫥櫃設備、門鈴、浴室澡缸、一樓燈管及不鏽鋼洗槽、
頂樓馬達、屋外熱水爐等物品,致其受有損害,伊得以押租
金抵銷櫥櫃復原費用45,400元、浴室修繕費用147,300元等
語,原告則主張:伊搬進去時沒有電燈、廚具、抽水馬達,
電燈及廚具是伊買的,浴室本來就沒有浴缸,伊租的時候是
空屋等語,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竊取侵占上開物
品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負舉證責任,然
觀諸兩造於99年間簽立之系爭租約,僅註記現況交屋,並未
記載系爭房屋所附家具、家電、廚具或提供上開設備、物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原告破壞浴室及搬走上
開設備、物品之證明,自不得以被告片面所述推認原告有其
抗辯之侵權行為,其辯稱原告應負擔櫥櫃復原費用45,400元
及浴室修繕費用147,300元,即屬無據。
㈣被告復以:原告提出自行購買床具、廚具之照片,均顯示其
係於101年時購買,與本件租約無關,且依原告提出98年之
google照片可知伊有安裝保全外控設定鎖等語置辯,原告則
主張:保全外控設定鎖是新光保全,前房客裝的,伊搬進去
時並無保全外控設定鎖,門柱上只有露一個孔等語,查依原
告提出98年9月間之google照片(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98年當時有保全外控設定鎖或對講
機,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安裝,亦無從證明在原承租人搬遷
後,被告於99年12月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即有提供保全外控
設定鎖、對講機或其他類似電鈴之設備,又原告於101年間
既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提供上開設備、用品,而不得請求原
告給付櫥櫃復原費用45,400元、浴室修繕費用147,300元,
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得以押租金抵銷櫥櫃復
原費用45,400元、浴室修繕費用147,300元等語,殊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