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盧玉玲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問題,於103年10月27日中午13時許
,在嘉義市○○○路○○○號處,與原告及原告之男性友人發
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並以行動
電話之錄影功能進行蒐證之行為,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以右手掌揮擊原告之臉頰,再動手抓扯原告之頭髮及掐
抓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
、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670元;(二)財物損失:本件原告之眼鏡(
市價5,500元)、手機(市價20,990元)均因本件事故而遭
毀損、無法使用,共計26,490元;(三)精神慰撫金:本件
事故致原告心中留有陰影,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127,1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費沒有意見,案發當
時原告眼鏡並無被伊打落,眼鏡與手機如有壞損應有維修紀
錄,原告僅提出眼鏡及手機之購買憑證,無維修紀錄,且購
買日期與案發日期相距四至五個月,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問題,於103年10月27日中午13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處,與原告及原告之男性
友人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先以右手掌揮擊原告之臉
頰,再動手抓扯原告之頭髮及掐抓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判
決判處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查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於本案所不爭執,原告此部所為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此節
,已據提出 戴德森 醫療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事故受有眼鏡、手
機等財物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玖玖點玖眼鏡行」出具之統一
發票、「宏億通訊行」出具之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但前開「玖玖點玖眼鏡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僅
能證明原告在104年2月9日有購買眼鏡支出5,500元,
但購買時點距離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歷時3個月有餘,尚難
認為原告此項支出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關;甚且,觀諸
「宏億通訊行」104年2月10日出具之訂購單記載內容係
為:「客戶於2013年2月12日前來門市購買S3手機1支+
辦理○○門號(本判決省略記載門號)續約(750月租)
手機續約金額為15800元整,特此開立此憑據以為依據,
此單據不作任和報稅做(作)用(當時S3空機價為20990
元整)」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2月12日曾以綁約
價格15,800元購得S3手機1支,但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有如
其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手機摔壞不能使用,受有20,990
元損失之事實。準此,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家管並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
2筆財產,財產總額550,070元;而被告高中畢業,在本
件事故發生時在嘉義市○○○路○○○號開店從事服務業,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且均不
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
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70元,及自104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審酌,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