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文選任辯護人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文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物、Wii遊戲主機陸台、Wii改機說明書壹本、隨身硬碟壹個、隨身碟壹個及Wii改機程式光碟叁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Wii遊戲主機陸台、Wii改機說明書壹本、隨身硬碟壹個、隨身碟壹個及Wi
i改機程式光碟叁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新力公司」應更正為「任天堂公司」,另「CheckOS」均應更正為「GeckoOS」;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即告證
9)、扣案物外觀及檔案內容照片7張(即告證17、18)」;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文利用不知情 黃文成 等員工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四所示各類轉接卡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張嘉文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物、Wii遊戲主機6台、Wii改機說明書1本、隨身硬碟1個、隨身碟1個及Wii改機程式光碟3片,則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扣案Wii遊戲主機改機晶片
155片部分,核與本案被告各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原即經鑑定人 徐宏昇 律師勘驗認無法讀取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47號卷第92頁背面),另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所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經本院當庭勘驗亦已無法通電開啟,顯均已無法開機使用而無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張嘉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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