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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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威序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9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8年易字第29號判決之被告。懇請鈞院勘驗錄影檔案,便可知係訴外人 王豪 先動手掐聲請人脖子,聲請人始予以反擊。是聲請人對於訴外人王豪現場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法益而為之反擊行為,應屬刑法第23條本文之正當防衛,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請求提起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由聲請狀內容觀之,亦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此有民國109年11月23日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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