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984號聲請人 謝志成 相對人 黃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臺南市新營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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