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序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序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08年5月3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判決書依法各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108年5月13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自108年5月14日起算10日(送達地址為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則於108年5月23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嗣被告遲至108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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