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黃德璋 、 黃德輝 、 黃德昌 、 黃桂汝 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葉賜蓮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黃德璋、黃德輝、黃德昌、黃桂汝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葉賜蓮於110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相對人黃德璋、黃德輝、黃德昌、黃桂汝及孫輩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44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資料,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