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旗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1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邱翊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81巷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後足跟部撕裂傷、左手臂及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由其父 邱柏蒼 受託到場)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月8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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